「民以食為天」,吃得健康是身體與心靈安定的源頭。然而近年來民眾食在不安心,許多不肖食品業者只在乎營業利潤與報酬,使用低價、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原料及其製成品販售給消費者,其行徑令人髮指。對抗這些不肖食品業者,除了消費者聯合抵制外,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刑事司法系統,也扮演了非常重要的社會角色。但是,許多案例的輕判,卻令社會大眾更失望,束手無策的刑事司法自然成為民眾質疑對象。
為了回應社會質疑,近期立法者大動作地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其中對於刑罰適用重點主要有二:第一,提高業者製造黑心食品的刑事責任,只要業者製造或加工「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構成7年以下有期徒刑(食安法第49條及第15條參照);第二,立法者加重法院對於不肖業者犯罪所得的沒收規範,任何因犯本法犯罪所獲致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了應該發還給被害人者,應該優先返還被害人之外,不論其所有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予以沒收,如果原物或原財產利益已經無法沒收時,還必須進一步予以追徵(食安法第49條之1第1項參照)。這兩部分的法條修正,一來犯罪成罪條件簡化,二來也增加了犯罪所得沒入公庫的可能性,確實對捍衛食安,有其一定成效,但修法之後,也衍生新的問題。
首先,依據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只要符合以上3種行為之一,即構成犯罪,其中「有毒物質」及「非許可之添加物」兩類成分,解釋上較無疑義,但「攙偽或假冒」的條文文字,表達了什麼樣的可罰性界限,對實務及學理造成頗大困擾。舉例來說,廠商販賣食用油品,但使用了非食用油等級的原料,再予以精鍊,當其成分已經符合基本的可食用標準後販賣給終端消費者,此時究竟廠商的行為算不算「攙偽或假冒」,自不無疑問,部分較謹慎的見解主張應該從條文保障消費者健康與身體的角度分析,除非攙偽或假冒後製造的產品成分,依科學證據已足認定影響人身健康,否則不應認定屬於攙偽或假冒行為;也有主張前述見解過度限縮立法者的規範企圖,有鑑於食品安全在現代社會中已成為重要議題,其保護目標除了消費者健康之外,還包括消費者的知情權利,尤其現代社會產銷流程極度複雜,任何業者都不應該販賣與其廣告或品項宣稱不符的食品,只要確有攙入不正確或不符宣稱的食品成分,即使其中無危害人體的成分,也應該成立犯罪。
必須強調的是,如果不採取後說法來解釋「攙偽或假冒」的構成要件要素,勢必讓立法者修法強化食安刑事制裁的美意落空,不過,一旦對於攙偽或假冒無任何保護利益的實質層面限制,當行為人攙入任何未標列於品項、卻又未影響健康的成分時,也同時會構成犯罪,例如行為人在巧克力牛乳中加入比例極低的開水,只要在食品成分表中未列開水乙項,行為人即已實現「攙偽」犯行,即便該食品完全無任何健康疑慮,也不會影響任何消費者權益,仍然成立刑事責任。如此解釋恐有不當擴大可罰性的疑慮,依筆者所見,從消費者健康來立論,或許才是較為合理的作法,換言之,業者要構成犯罪,必須所攙入的東西在科學論證上有健康影響之虞,否則過度擴張刑法的處罰範圍,絕非捍衛食安的合適方法。
此外,食安法第49條之創設第三人沒收,其規定完全不論財產利益是否歸屬於犯罪者,亦不問第三人與犯罪者之間是否具有犯罪協力或主觀認知的關聯性,一律許可沒收,即便條文中另外以「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予以限制,但犯罪所得沒收的設定範圍過廣,仍然極有可能發生適用疑問。而近期立法院又分別通過沒收的新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食安法該部分的規定並未採取新立法的沒收體系,極有可能在新法實施生效後不再適用,那麼當初立法者在食安上努力貫徹的犯罪所得剝得效果,是否同樣在新沒收修法後有效,即有待進一步的檢證。
一言以蔽之,立法者在食品安全的確保上,透過修法企圖符合社會期待,但修法結果似乎不如預期能解決問題,反而創造了新的解釋問題。固然社會大眾認為刑事司法要用以懲罰為惡之人,但在懲罰的實現過程中,必須遵守一些運用刑法與刑事制裁的基本原則,例如罪刑法定主義、法益保護主義或罪責原則,倘若未能遵守這些基本要求,仍然不能動用刑法,否則一個毫無基本條件限制、任意即可發動的刑事司法,必然帶來國家與社會的災難。
正因為動用刑法時存在非常多的限制,採取刑事制裁手段擔保消費者的食品安全,就會應變不夠及時,而其刑責又必須歷經偵查、起訴、各審級的裁判過程,等到真正定罪、執行,都已歷經了相當時日,在這個意義下,刑事制裁似乎不是成本效益比上的優先手段,更好的選項或許是效率更快、裁罰更是可以即時執行的行政罰,其制裁或許是未來再次修法時應考慮的處理方式。
文末,筆者必須再次強調,食品安全極度很重要,但不代表刑事司法是保護食安的最佳作法!(本專欄策畫/法律學系蔡英欣教授)
許恒達小檔案
學歷: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士、法學碩士,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
現職: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