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例:
甲男與乙女未婚同居,乙產下一子丙。惟甲懷疑乙仍與其他男子有染,丙非甲之親生子女,而拒絕認領。於丙二歲時,乙將甲列為被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請求甲應認領丙。於訴訟中,乙向法院聲請,命甲提供血液或毛髮以供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甲得否拒絕提供?其如拒絕提供,是否將受不利之敗訴判決?
<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三、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認領子女之訴,由於涉及親子血緣之真正,與家庭、社會關係之安定有關,為維護公益,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不同於財產權事件適用辯論主義,關於事實、證據之蒐集、探知,係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且不受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所拘束,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訴法>第594條、第595條、第596條準用第575條之1)。
在職權探知主義所適用之事件,由於法院須盡一切之能事以調查事證,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所負之主觀舉證責任,則與辯論主義所適用之事件有所不同,並不因其未予以主張、舉證,即獲不利益之判決。不過,由於當事人兩造與法院在訴訟程序上為工作共同體(Arbeitsgemeinschaft),以平衡追求訴訟經濟及真實發現,法院亦負有闡明義務,協助當事人提出裁判上所需事、證,以維護兩造訴訟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及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因此,在職權探知主義所適用之事件,當事人就事證之提出亦負有協力義務,以使裁判所需之事證能迅速、經濟地為法院所探知。再者,如將訴訟程序視為一個提供紛爭當事人進行對話溝通以解決紛爭之平台,亦必須儘可能確保對話溝通之平等地位,在職權探知主義下,仍須防免事證由一造當事人所獨占,而妨礙法院探知,因此,仍有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
為貫徹民事訴訟上之武器平等原則、事案解明協力義務及誠信原則等,2000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增訂第282條之1,將證明妨礙之法理予以成文法化,明定其要件及法律效果,此可謂係證明妨礙之一般性規定,至於<民訴法>第345條第一項(文書提出義務)、第367條(勘驗協助義務)及第367條之1第三項(當事人本人拒絕陳述或具結)等規定,則可謂在個別之證據方法上關於證明妨礙之特別規定。於上開條文增修施行後,最高法院除於91年度台上字第 2373 號判決中表示,當事人對於證據之調查有協助之義務。此外,就職權探知主義所適用之人事訴訟事件,更於91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判決中表明,當事人亦負有勘驗協助義務:「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本院53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關於于OO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女,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一再聲請就被上訴人、上訴人、于OO為親子血緣鑑定,但被上訴人拒絕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原審徒以無強令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
對於勘驗之標的物涉及人身時,我國現行法並未採行德國民訴法第372條之1之立法例,承認於親子關係確認之訴中,法院得採取直接強制手段而施行強制檢驗,此乃基於人性尊嚴、人身自由保障之考量;惟亦未如日本人事訴訟法第10條第一項,明文排除民訴法上有關文書提出命令或勘驗命令違反之制裁規定。最高法院在兼顧人身自由、親子關係血統真實性及使兩造當事人能平等利用接近事證之考量下,採取折衷處理方式。首先肯定在職權探知主義下,當事人仍負有事案解明、證據調查之協力義務,其次則認為,當事人如違背勘驗協助義務,亦得受不利之判斷,而擬制他造之主張為真正。此項見解雖可值贊同,惟仍須注意的是,於人事訴訟程序畢竟係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且涉及人倫秩序,法院仍首須盡力依職權探知,而不宜僅憑當事人不盡協力義務,即逕行擬制他造之主張為真正,而與在辯論主義下之情形,有所不同。如有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儘可能發現真實,避免發生擬制之事實與真實不相符合之結果。其次,在職權探知主義下縱然適用有關擬制真實之規定,仍屬自由心證主義之範疇,法院是否「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必須斟酌全辯論意旨(<民訴法>第222條第一項),並適用適當之經驗法則,且須使當事人於裁判前有辯論之機會(<民訴法>第345條第二項、第282條之1第二項參照),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本專欄企畫/法律學系詹森林教授)
沈冠伶小檔案
2004年8月迄今臺大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2000-2004年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副教授
1999年德國海德堡大學法學博士
1995-1999年德國學術文化交流基金會(DAAD)獎學金
1994-1995執業律師
1994年臺大法律學研究所民商法組碩士
1991年臺大法律系法學組學士、律師高考、司法官特考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