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明與阿嬌為夫妻,阿明因有阿嬌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得以專心經營事業,婚後阿明購買一戶價值1千萬元之房地為愛巢。日後阿明與同事阿麗日久生情並同居,阿嬌屢勸無效,決定離婚,阿明不肯簽字同意,因而訴諸法律,要求給付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半,以及將兩人所生年僅3歲兒子阿成,由自己一人任親權人,並要阿明負擔兒子的養育費。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

本案可由實體法及程序法兩方面來探討。實體法,指的就是我國的民事法律,關於夫妻離婚、離婚後夫妻間的財產關係,以及離婚後與子女間之親權規定。程序法,則是指夫妻雙方不能協商解決以上問題、而須由法院介入時,雙方及法院在法庭內該遵循的程序規定。

實體法面向問題

(一)夫妻離婚

已建立起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如何解消此種關係,有兩種方式:兩願離婚與裁判離婚。前者,指雙方均不願繼續婚姻關係、同意離婚下,自行為離婚,但有一方或雙方為未成年人時,該方應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1049條)。採取的方式為共同書立書面,且有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民法1050條),否則不生離婚效力。

而裁判離婚的要件較嚴格,須具備一定原因,稱為離婚法定原因,通常是由無責任的一方對造成婚姻不能繼續維持的他方-即向有責的他方,請求法院判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共規定了10款離婚原因,包括: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虐待;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3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此外,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一般稱為破綻主義,也就是無論由何人造成離婚原因,當婚姻發生破裂難以回復時,縱然有責一方亦可請求。但為了公平起見,如果破裂原因僅由一方造成時,只有他方得請求離婚;責任相同時,雙方都有權請求。責任輕重不同時,責任較輕的一方亦可以請求,但責任較重的一方則否。

(二)財產關係的解決

婚後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夫妻間自然會有財產關聯。因此,離婚時雙方的財產關係須做了結。此即與夫妻採用何種財產制有重大關係。民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分兩大類: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前者,指夫妻結婚時或婚姻中有約定採取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後者指夫妻未約定時當然適用的制度。約90%夫妻未有約定,所以法定財產制更顯得重要。

法定財產制之立法設計,須注意到夫妻財產地位平等、婚姻生活和諧及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算是非常複雜的制度設計。大致說,夫妻各自財產的所有權、管理權與使用權是分別獨立的,各自負擔對第三人債務,不會受他方連累。至於家庭生活費用,則依夫妻的收入、經濟狀況及家務勞動分擔等各種因素決定。原則上,婚姻關係期間誰取得的財產,其所有權就歸誰。但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則有不同。

因夫妻共同生活期間,一定會有家務工作,例如照顧子女、家事勞務。家務的辛勞不下於在外工作者。在外工作一方有收入、財產之增加,在家操持家務的一方當然有其貢獻分在內,不能使其形同義務勞動,因此婚姻關係消滅時,得對財產增加的一方,請求分配其所增加的財產。此法目的在肯定家事勞動的價值,民法在第1030條之1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舉例來說,夫結婚時僅有現金20萬元,妻10萬元,因雙方同有工作收入,離婚時夫之財產為120萬元,妻60萬元,婚姻中夫增加100萬元,妻50萬元,兩者差額為50萬元,因此妻有25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例如妻從不操持家務,或夫妻早就分居,此時法院可以調整其差額或免除分配額(同條2項)。財產之計算基準,法律也有規定,如果夫妻一方為了要減損他方分配額,於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財產者,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民法1030條之3),以防脫法行為。此外,在一定條件下,夫妻一方可以向他方請求離婚贍養費及請求損害賠償(民法10571056條)。

(三)子女親權問題

夫妻離婚過程中,財產爭議較易協調解決,但關於子女親權問題,也就是一般所謂監護權爭奪,最為棘手。男女平權觀念發達後,早期父權優先原則被打破,改為由父母共同擔任(民法1089條)。成年子女已有獨立的行為能力,無須再藉父母親權的保護,但未成年人子女,因父母婚姻關係消滅不能由父母共同擔任時,即有決定由父母何人負責之必要。

親權,以往被認為是子女服從父母之意,以親之立場為主,晚近觀念有了重大改變,而以子女最大利益為考量,父母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判,均應立足於此。離婚後之親權,民法有詳盡規定,應先由夫妻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由夫妻一方、主管機關(如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民法1055條)。以協議或由法院決定者,包括定親權人、親權內容,及親權行使負擔方法。

親權的實質內容,就是保護教養權利義務,有身上照護及財產照護,決定親權人即決定將來這些權利義務應由誰負責。親權行使方法之決定,例如約定出養子女須共同決定。另,有關子女面會交往權問題,可使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仍可與未同住之父母繼續往來,對子女人格健全發展非常重要。父母之約定,如不利於子女,法院可以變更之;擔任親權一方如不能勝任時,法院亦可改定。法院在決定、改更或變更親權時,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父母之年齡、職業、品性、健康、經濟,照顧子女之意願、態度,其他共同生活人之感情等一切情事。子女之表意權,已成為國際兒童人權公約之主要內容之一,子女之意願必需兼顧,也常影響法院的決定(民法1055條之1)。法院在決定時,通常會囑付社工人員提出訪視報告,做為重要參考。離婚後子女之養育費用,未擔任親權之一方不能免除,不因其未任親權而影響。

程序法面向問題

(一)離婚訴訟程序

離婚屬人事訴訟程序,和一般的財產訴訟大不相同。後者,適用辯論主義;前者,適用職權探知主義。簡言之,離婚訴訟,法院並不是純粹聽訟而已,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及證據,法院有時可以積極進行調查,對於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也可以不採用(民事訴訟法575575條之1)。我國目前無家事法院設置,但各地方法院設有家事法庭,事件歸家事法庭法官審理。

離婚案件起訴前須先經調解,不能逕行提出,調解不成者,再進入離婚程序。離婚訴訟屬非財產權訴訟,可以上訴第三審,惟須費相當時日才有確定結果。各種離婚原因,雖可成為不同的訴訟標的,但為使夫妻間紛爭能一次解決,民訴法規定須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所有離婚原因提出,否則不能再行主張,而產生失權效果(民訴法573條)。離婚判決是形成判決,意即判決確定時才發生效力,也就是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夫妻間之貞操義務、夫妻財產關係,均仍存在。

(二)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伴隨離婚而發生的夫妻財產問題,本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本不得與離婚事件在同一程序中審理,但因兩者有重大關聯性,如不准合併提出,反可能造成裁判矛盾現象。民訴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夫妻財產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扶養請求,或因訴訟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得合併於婚姻事件中審理判決。例如本案例之剩餘財產分配,因以離婚為原因,即可合併提出,避免離婚請求被駁回,而財產分配請求在別案中被允許。又因前述請求程序上互有關聯,法院不能先就離婚請求或財產請求判決,而須一併審理判決。不服離婚判決而上訴時,雖對財產權求判決並無不服,仍當然視同上訴,原因亦在於避免裁判矛盾。

(三)附帶請求酌定親權

除了合請求財產給付外,子女親權也可以在婚姻事件程序中一併解決。民訴法第572條之1規定:離婚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裁定親權行使負擔之內容與方法。包括定親權人,可同時命未任親權人一方將子女交付,或命其給付子女身分證明文件,或命其給付保護教養費用等等。法院也可定未任親權人與子女的面會交往權。上開請求須以離婚之訴有理由為條件,因為法院駁回離婚請求時,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即無定親權必要。如認為夫妻均不適合任時,得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親權決定以子女利益為考量,因此法院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拘束,並採前述的職權探知主義方式審理。

結語

本案因有可歸責於阿明之原因,阿嬌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並可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婚姻關係間增加之財產-該房地價值的1/2。又可附帶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由自己擔任兒子的親權人,並請求阿明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兒子的養育費。(本專欄策畫/法律學系詹森林教授)

 

魏大喨小檔案

學歷:臺大法學博士

現職:最高法院調辦事法官

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處長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兼任:政治大學法律系兼任副教授

   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研究:身分法、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