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因攝護腺肥大,前往A醫院求醫治療,丁醫師於進行攝護腺切除手術之前,先進行心臟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而胸部X光檢查報告結果中,發現王先生的右上肺疑似有小的軟組織結節、左上肺纖維化及發炎性結節,惟丁醫師未告知上情,即進行攝護腺手術。嗣後因王先生仍須實施第二次攝護腺切除手術,術前再做胸部X光檢查,而第二次檢查報告進一步載明:王先生右側肺門凸出及密度增加,輕度左上肺纖維鈣化病變,「建議進一步檢查」。然而丁醫師仍未告知該情,致王先生不知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2年半後,王先生因久咳不癒,再度求醫,始發現肺部病變已惡化為第四期肺癌,存活率已從第一期治癒後可有70%至85%之機率遽降到1%以下。
王先生是否得對A醫院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向何人主張?此外是否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向何人主張?如果二者均得主張,是否構成請求權競合?
病人與醫院之契約關係
就契約責任而言,王先生前往A醫院掛號就診,A醫院亦應允王先生之求診,因此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王先生與A醫院之間締結醫療契約;至於實際為王先生治療的丁醫師,則僅為A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診療攝護腺肥大之一次就醫過程中,雖涉及多種醫療給付(診斷、攝影檢查、切除手術、處方藥物等),惟因該等醫療給付之目的與性質,均屬同一之攝護腺肥大治療,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應認為A醫院與王先生之間,僅有一個醫療契約,即「攝護腺肥大治療契」。
醫院的給付義務
A醫院根據醫療契約所負有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依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真意,應為「完成攝護腺肥大之治療程序」。又A醫院為了準備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而對王先生實施胸部X光攝影,以判斷王先生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於施行手術及決定用藥種類,確保攝護腺肥大手術及用藥安全,則該項攝影檢查之實施,應屬於從給付義務之履行。從而A醫院即負有義務確實進行該項攝影檢查、忠實記錄與正確判讀檢驗結果,並有義務將檢查及判讀之結果詳實告知王先生。惟該項從給付義務之範圍,應僅限於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即完成攝護腺肥大之治療程序,並不包括檢查王先生有無罹患肺癌之病灶。
醫院有附隨義務
不過A醫院除了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外,尚對於王先生負有照顧、保護等附隨義務。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為維護債權人即王先生之利益,應依具體情況令債務人即A醫院負擔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附隨義務,以保護王先生關於給付以外之法益,不會因A醫院之履行債務而受損害。而因為附隨義務的履行,與契約本身的履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故與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不同。因此就本件而言,在王先生可合理期待與信賴之基礎上,與診療之目的相關之固有利益範圍內,A醫院負有保護其免於因醫療行為之實施而受有損害之義務。雖然由於醫院因醫療契約而對王先生所負擔之主給付義務,僅為其切除擴大之攝護腺,以治療其攝護腺肥大問題,因此A醫院對王先生並不負有檢查、治療以免於罹患肺癌之附隨義務。然而因為A醫院為確保手術及用藥之安全性,於術前安排王先生實施胸部X光攝影檢查,則王先生與A醫院間即因債之關係的發展,使彼此間關係更加密切,而非一般陌生人可相比擬,王先生因此而產生對A醫院之特殊信賴,A醫院亦因此而對王先生負有一定之誠實信賴保護義務,從而A醫院即應將胸部攝影檢查報告結果與建議,忠實告知王先生,並建議王先生做進一步檢查,而不問該等結果與建議是否與攝護腺肥大之治療有關。不過A醫院對王先生所負有之附隨義務,仍僅為忠實告知檢查報告結果與建議即可,不須實際對王先生之胸部攝影檢查結果判讀有無罹患肺癌之病灶,亦無須實施任何其他檢查。
然而A醫院並未將胸部攝影檢查報告告知王先生,即為可歸責於A醫院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應構成不完全給付。而王先生嗣後因久咳不癒,求醫復進行胸部攝影檢查後,始發現罹患惡性腫瘤,則A醫院未忠實告知王先生胸部攝影檢查報告最後一項:「建議進一步檢查」等情,致王先生延遲診斷罹患肺癌之病灶,而該病灶於此期間持續存在,致使不正常的細胞快速生長,而侵犯正常的組織器官,導致出血、疼痛或器官功能喪失等症狀,並隨著血液及淋巴轉移,影響其他器官組織,侵害王先生之身體與健康權,應認為A醫院之債務不履行,與王先生身體與健康權之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王先生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A醫院賠償精神上痛苦即慰撫金,為有理由。
侵權責任歸屬
又就侵權責任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而<醫師法>第12-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等規定之目的,應認為在於保護特定範圍之人即病人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丁醫師為泌尿科專科醫師,為王先生治療攝護腺肥大症,則丁醫師僅須依照一般治療攝護腺肥大之常規,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為王先生診察及治療即可,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丁醫師為確保手術及用藥之安全性,於手術前既然安排王先生實施胸部攝影檢查,則依照一般公認之醫療行為準則及上開規定,丁醫師雖無義務就該等胸部攝影檢查報告加以判讀,以究明王先生有無罹患肺癌之病灶;惟丁醫師仍應有義務完整且忠實地將檢查結果與建議告知王先生。然丁醫師既未將上述胸部攝影檢查報告最後一項:「建議進一步檢查」等情告知王先生,即應認為違反一般醫療行為準則,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衡情應屬於違反<醫師法>第12-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又A醫院既為丁醫師之僱用人,則王先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師法>第12-1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醫院與丁醫師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有理由,且王先生關於侵權責任之主張,與前述契約責任之主張,構成請求權競合。(本專欄策畫/法律學系詹森林教授)
邱琦小檔案
學歷:
■ 臺灣大學法學博士(2002)
■ 臺灣大學法學碩士(1992)
■ 臺灣大學法學士(1989)
經歷:
■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 司法院民事廳調辦事法官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
■ 東吳大學法學院兼任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