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土「包青天」與美國「洛城法網」影集,都是膾炙人口,頗受歡迎的電視節目。二者,一中一西分庭抗禮,一古一今新舊對峙,雖然各異其趣,但均屬法庭電影,不論是審判者摘奸發伏,抑或辯護人濟弱扶傾,皆因與觀眾心中公平正義的情感相契合而引起共鳴,造成高收視率。

包青天微服私訪,探求民隱,蒐集被告犯罪的事證,若發現被告罪嫌重大,即傳喚或押解到案,升堂審問,並依被告當庭所為辯解,通知相關證人前來,與被告對簿公堂,一旦認定罪證確鑿,立時判處刑罰,甚或當場開鍘問斬,使罪犯立時伏法,雖集偵查、審判與刑罰執行於一身,既無審檢分立,權力制衡的觀念,亦不講究訴訟規則及程序正義之遵守,但因斷案迅速明快,及時實現社會正義,故形象深植人心,「包青天」一語,迄今仍為清廉公正,善惡分明之代名詞。轉換場景到美國洛杉機,精明幹練的律師明察暗訪,找尋關鍵證人,說服其出庭,並在法庭上,展現高度專業技巧,據理力爭,善盡防禦能事,且以精采感人的辯詞,說服陪審團,為被告洗刷冤情,伸張正義,亦同樣憾動人心。

我國刑事訴訟,從「包青天」式審判,歷經千百年演變,成為近代以審判者為中心的職權主義訴訟制度。刑事案件以發現事情真象為目的,決定案件該如何進行,何種證據應以何種方式調查,對審判者法官而言,既是權利,更是職責。案件當事人之被告,固可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但僅聊備一格,可有可無,法官調查證據之權責,不受其聲請之拘束,亦不因其未聲請而解免。此與「洛城法網」所呈現的英美國家刑事訴訟制度,採當事人主義,訴訟目的,主要不為調查事實真象,乃在實現案件當事人間相對的公平正義,所以程序的進行,證據的提出與調查,皆由代表國家擔任原告之檢察官與被告雙方所主導,法官處於被動地位,當事人間無異議時,原則上法官毋須亦無從介入之情形不同。

近年來,我國司法制度積極進行改造。鑑於昔日刑事訴訟之進行,皆由法院本於職權主動、積極調查證據,其中當然包括對被告不利的事證,尤其必須訊問被告或證人,使得本應中立聽訟,據以公正裁判的法官,卻造成被告一種法官與檢察官係同路人的錯覺,致司法威信不彰,為了使法官保持真正中立,成為訴訟案件雙方當事人間的仲裁者,實現公平法院的理想,故引進英美刑事訴訟若干制度,逐漸淡化昔日法官對刑事訴訟程序的主導權,加重檢察官與被告訴訟當事人雙方的自主性。從929月開始,刑事被告所面臨的新訴訟程序,在許多階段,必須與檢察官面對面直接接觸,無異是一場與檢察官短兵相接的實力競賽。

量刑協商

是否就被訴的犯罪事實認罪而以之與檢察官協商?是現代刑事被告進入訴訟程序所面臨的第一個重要抉擇。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提出的刑事案件,祇要檢察官原來認定被告涉嫌的罪名,依法律規定不是應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或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等罪,被告即可以表示願意認罪及能接受的刑度或希望得獲得緩刑宣告,而與檢察官協調商量。協商過程中,被告可依其意願,委任代理人或辯護律師全程在旁陪同參與。但被告同意的刑度超過6個月,且未與檢察官達成緩刑的合意之情形,法律強制規定必須有辯護律師在場協助;被告未委任律師者,法院會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來協助,以充分保障被告權益。協商結果如果雙方達成合意,即由檢察官請求法院為協商判決。除特殊情形外,原則上,法院將直接依雙方合意內容來判決,所科的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另如經被害人同意,也可以一併記載被告應向被害人道歉或支付一定金額賠償金。行協商程序的案件,當然不須再進行一般的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法院依協商合意判決後,當事人除非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提起上訴。

協商程序因為係由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不介入的情形下,自行擇時進行,且雙方一旦達成合意,法院即毋庸像一般刑事案件進行嚴謹、繁瑣的證據調查與言詞辯論,被告既可節省反覆到法院開庭的勞費,免受纏訟之苦,並可獲得一個自己能接受的科刑判決。協商合意內容如包括被告應支付一定賠償金額予被害人,經法院記載於協商判決書時,被害人並得根據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而於刑事協商程序中,一併解決被告與被害人間的民事糾紛。然協商合意必須於地方法院結案前達成,俾法院得據以判決。不過,在法院因接獲檢察官協商判決之請求,而開庭對被告說明協商程序之法律效果,並確認協商合意確屬被告真意之程序終結前,被告若反悔,仍可撤銷協商合意,所以被告縱已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猶可改變心意,協商程序實具相當之彈性而不致僵化;另一方面,檢察官則僅於被告違反協商合意的約定時,始得據以撤銷協商合意,故被告只要遵守合意條件,即可依己意讓合意內容實現於法院判決中。若最終結果,法院因認有法定理由而未能依協商合意為判決,被告於協商過程中所說的話,法律明文禁止法官將之採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所以被告不致因此蒙受任何不利。

協商程序是我國刑事訴訟採行英美法制度中,最能展現當事人自主性的代表。雖然作為協商的事項,不像英美國家,可以包括減少檢察官原起訴的罪名數目、將原起訴的重罪變更為較輕的罪名、達成科刑的合意等等,而祇限科刑合意一項,故我國之協商程序稱為「量刑協商」,但就採職權主義的我國刑事訴訟而言,對為訴訟主體之被告的尊重,已邁進一大步。

簡式審判

前述依法得採行協商程序的案件,若被告雖已認罪,卻因無法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無從要求法院為協商判決者,可以選擇在法院開庭時,向法官表示願意認罪,請求法官考慮採行簡式審判的可能性。簡式審判與一般訴訟程序不同之處,在於不須由3位法官合議參與審判,由一位法官單獨為之即可,且因被告已認罪,對被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無爭執,自無庸進行繁複的證據調查程序,開庭過程當然較為簡化,故名為簡式審判。至於法院判決所科之刑,則與進行一般程序的案件相同,並未如協商程序設有特殊限制。選擇簡式審判程序的被告,雖不能像協商程序一樣,自主決定所受的刑罰,但因程序簡化,開庭次數及每次開庭所需時間減少,無形中亦免去不少訴訟帶來的勞費。

交互詰問

刑事案件如未能採行協商程序或簡式審判等替代性的方式解決,而進入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原則上會給予當事人充分自行詰問證人、鑑定人的機會。詰問的目的,在使己方的證人、鑑定人當庭講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或是發現對方提出的證人為不實的虛偽陳述時,對其進行質問,見縫插針,使不實尤其是對自己不利的陳述露出破綻而不被採信。所以對己方的證人,己方應先行詰問,即為「主詰問」;就對方的證人則於對方主詰問完後,己方始針對不利於己部分,加以質問,是為「反詰問」;其後則依序重覆,分別為「覆主詰」、「覆反詰」等等,正、反交叉進行,故稱為「交互詰問」。己方聲請調查之證人大抵皆係證言對自己有利的友性證人。所以對己方證人行主詰問,妥為設計詰問證人之問題,期能藉由證人對問題的回答,將於自己有利的情況,呈現於審判者面前,是致勝的重要關鍵。對方聲請調查之證人,常為證言有利於對方而不利於己方之敵性證人,對對方證人行反詰問,則須針對質疑的部分,使證言露出矛盾、破綻,務使審判者對對方證人產生不信任感。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經由交互詰問,加以抽絲剝繭,較能呈現事實真象。詰問證人是案件當事人的權利,權利人若不願或認無必要,當然可以棄權;其方式為直接對法院陳明,固無不可,即於調查證據尾聲,法官訊問當事人有無其他意見時,逕表示無意見,亦等同棄權。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如無放棄詰問的意思,則不能僅謂無意見,俾免誤會。

英美法系國家採行交互詰問制度歷史悠久,法庭上常見被告辯護律師與代表國家起訴被告的檢察官,行詰問權時,脣槍舌劍,你來我往,言詞交鋒,十分緊湊。問與答間的刻不容緩,厥為交互詰問藉由出期不意的問話,使證人無暇思索,出於本能回答而吐露真言之功能所在。我國實施交互詰問制度為時雖短,但控辯雙方關於交互詰問的操作日趨嫻熟。對刑事被告而言,如何透過交互詰問,營造勝算的契機,為不容忽視的課題。

結語

時至今日,社會經濟活動複雜,人與人間相互關係已非如往日般單純,成為刑事案件被告,到法院打官司的人,未必是作奸犯科之徒,有些甚且是知識菁英,或由於職務繁忙,偶因一時的疏忽、失慮,而涉及刑案,或因係公司、機關負責人而必須負擔法律上責任。這類人士應具備瞭解國家司法制度的能力,本文所提及929月開始施行的刑事訴訟新制,或能為他們在訴訟賽局中,提供適當的選項。(本專欄策畫/法律學系詹森林教授)

 

蔡彩貞小檔案

臺灣大學法律系司法組畢業,臺大EMBA肄業。司法官21期,曾任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襄閱庭長、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司法院刑事廳副廳長,現任最高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