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今年臺灣籠罩在SARS的恐慌中,臺灣大學及校友當然也不例外。包括筆者授課的班級在內,臺灣大學一些班級因SARS暫時性停課,許多學生被居家隔離,而作為醫界龍頭並擔負醫治SARS病患重責大任的臺大醫院,也史無前例地關閉急診室淨空兩週。儘管相較於4、5月份而言,SARS疫情在臺灣已經漸趨緩和,但卻不可掉以輕心,近在眼前的例子如加拿大多倫多從感染區除名後又傳出感染及死亡病例,而國內疫情趨緩之際陽明醫院也傳出院內感染及死亡病例。證諸1918年大流感的經驗,專家及世界衛生組織WHO也曾經一再警告今年秋、冬兩季SARS可能捲土重來。
當然,沒有人希望專家的這項預言成真,不過更為令人關心的議題是,如果不幸成真,我們是否有更好的準備。相較於年春的無經驗及慌亂,萬一SARS回襲時,大家需要更高的公民意識,並且也期待政府採取有效而合宜的對抗策略。這篇文章要向大家簡介的是一些違規處罰的規定,毋庸置疑,處罰不是最好的對抗手段,但在SARS蔓延時,可能也是無法完全放棄的手段。臺灣年春的諸多個案讓人記憶深刻:居家隔離者四處遊走造成不確定恐慌,SARS病患隱匿病史導致醫護人員感染,部分醫師隱匿不通報致使疫情難以控制,而商家囤積哄抬物價更造成一罩難求。這些事件導致立法院通過並隨即又修正《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以下簡稱SARS條例)。
處罰基礎簡介
SARS條例是目前SARS相關預防及處罰最為重要的法律規範基礎。本條例在今年5月2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十次會議通過,由於立法倉促不甚完備,而五月份發生諸多前述事件,因此,立法院隨即又在6月5日同屆期第十五次會議修正並增列諸多處罰規定。在說明個別行為的處罰規定之前,筆者先簡單交代幾點:
首先,法律上嚴格區分行政罰層次的處罰與刑罰層次的處罰。例如,同樣是「罰錢」,在SARS條例有些處罰稱為「罰鍰」,如衛生局對違反強制隔離者所施以的罰錢處分,這是行政罰層次的處罰;反之,在SARS條例有些罰錢措施稱為「罰金」,如對故意傳染SARS者最輕是科處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是刑罰層次的處罰。雖然同樣都是「罰錢」,而且對很多人來說,重要的是被罰多少錢而不是名稱是什麼,但是在法律上的評價可是大不相同。被科處罰金刑確定者,因為是刑事處罰,所以就和曾經竊盜、殺人的人一樣有了所謂的刑事「前科記錄」,這點影響可不小。
其次,SARS條例是現行法中對於SARS相關違規行為「主要的」而非「唯一的」處罰規定,本條例並不當然排除其他刑罰規定的適用。例如,關於現正由檢察官調查中的和平醫院吳前院長及感染科林主任的行為,其行為發生在四月分,當時SARS條例還未通過,因此,基於刑法的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一條參照),也不能用本條例處罰,但這並不表示如果其隱匿等行為屬實的話並「無法可罰」,因為還有刑法的一般規定可資適用。例如,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甚至於不作為殺人或傷害罪名等。當然,這裡並不是要論斷兩人的罪責,而是要說明可能的處罰基礎不止SARS條例。
此外,本文因為篇幅所限,因此僅簡介主要適用的SARS條例,並且,猶如其他特別刑法的處罰一樣,SARS條例有許多過猶不及的處罰,但這就留待公斷。再者,法學上對SARS也不是只有一種理解方式,有些文章也提出更為根本的反思(如顏厥安,〈疫情法域〉,《臺灣本土法學》,47期,2003.06,頁1以下),但這些都不在本文的討論之列。最後,相關法規的查詢,可至司法院法規檢索網站搜尋(http://wjirs.judicial.gov.tw/jirs/rule.asp),至於最新法案可聯結至立法院國會圖書館的網站(http://npl.ly.gov.tw/index.jsp)。
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者
首先是違反居家隔離規定的情形。今年春最為聞名的,除了建中蕭姓學生在居家隔離期間出外補習其後發病的案例外,當屬中央研究院陳姓研究員的個案,據報導指出他自香港回臺灣,但不僅未遵守居家隔離規定,其後又逕自出國,在六月中他自美國返臺,隨即被中正機場被航警局會同疾病管制局攔下,經訊問後依偽造文書和公共危險罪嫌,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
暫且不管社會撻伐是否反應過度的問題。SARS已經被政府公告為《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稱的第四類法定傳染病。本來,在普通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就有一般性的處罰規定:「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刑法第一九二條)。
但是,SARS條例另外針對隔離等措施創設了其他處罰規定,首先,本條例課予人民某些接受隔離的義務,例如,「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第五條);「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第一項之強制居家隔離,經各級政府機關指定負責執行者,或同意具結保證之雇主、其他相關人員,應確實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隔離或其他防疫措施之指示,並接受各級政府機關之檢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而對於違反居家隔離規定者,國家相關主管機關「除得逕行強制處分外,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故意傳染SARS者
如果有人明知自己感染SARS,卻故意傳染給他人,致使他人死亡或傷害者,有何刑責?除了前述刑法第一九二條的違背預防傳染病之法令及散佈病菌罪之外,針對這種情形,普通刑法已經有殺人罪、傷害罪等等一般性的處罰罪名可能適用。不過,在訴訟法上,想要證明某人是以傳染SARS為手段而故意殺害或傷害他人,因此該當殺人或傷害的罪名,這可不是容易的事。
針對故意傳染SARS者,SARS條例另闢蹊徑,直接用擴大處罰範圍的方式來規範:「明知自己感染或疑似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未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而有傳染於第三人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十八條)。據此,只要違反感染SARS者違反指示而有傳染給第三人的「可能性」存在的話,就足以單獨受罰,而不問實際上是否有人受到感染,更不問他人受感染後是否因此發病或死亡。這個立法方式,在刑法學上稱為「危險犯」的立法,也就是把刑事處罰的發動時點,從「發生實際上損害」提前到「有發生損害之虞」時。這是現代刑法常見的立法方式,用意本來在於避免為之過晚的法益保護,不過也經常被立法者濫用。
故意隱匿病情者
病患就醫時故意隱匿病史,當然是不值得鼓勵的行為。但在SARS防疫上,故意隱匿病史卻被立法者評價為有特殊危害的行為,這可能是肇因於仁濟林姓婦人到高雄長庚就醫的個案以及後來南臺灣疫情蔓延的影響所致。新修正SARS條例據此規定:「人民至醫療機構就診時,醫療機構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有關之事項,病人本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不得故意隱匿。」(第十七條之一),若「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違反本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十八條之一)。
散佈SARS謠言者
在年春SARS大肆蔓延期間,有線新聞的跑馬標題擄掠了許多人的恐慌,其中有不少是後來經證實為虛偽的消息,為此,新聞局與媒體還數度交鋒。從新修正的SARS條例來看,主張管制的一方似乎獲得立法上的勝利:「散布有關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十八條之二),雖然散佈謠言者不致於因此被拘束人身自由(關在監獄服刑),但是罰金卻是刑事而非行政的處罰,算是頗為嚴厲。不過,由於舉證的困難(如何謂「不實」、「謠言」),而且必須限定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的情形才會被罰,因此,可以預見的是,本條的恫嚇功能將大於實際的處罰功能。
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者
對於許多民眾而言,年春經歷了被要求戴口罩(如搭乘捷運)但市面上卻一罩難求的兩難處境;就算買得到,往往也要被大敲竹槓(如索價700元的N95口罩)。至於第一線醫護人員的風險與窘境,就不用多談。在新修正的SARS條例,增加了嚴厲的處罰規定:「對於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十八條之三)。
需稍加解釋的是,「併科」的罰金刑在法律上稱為「從刑」,說得白話些,就是該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附隨於一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主刑而「併存併罰」,在最嚴厲的情形,囤積居奇或哄抬上開物品的人,可能被判處七年有期徒刑而且同時被併科五百萬元的罰金,並不是罰了錢就了事。
結語
如前所述,處罰並不是對抗SARS最為有效的手段,而SARS條例的各種處罰也不見得切中合宜,但至少到本條例預計施行期限(93年12月31日)為止,這就是我國現行法。最好的情況,當然是沒有人違規,所以也沒有人因此受罰。(本專欄策畫:法律學院蔡明誠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