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依照78年12月30日增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的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在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對於買賣有價證券係依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的規定,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3‰(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及1‰(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的證券交易稅。另外自95年1月1日起,個人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法人買賣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的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均需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分別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應納之基本稅額;但對於個人出售上市櫃股票之所得,並未落實有所得就應繳稅之租稅公平精神。
有鑒於此,財政部於101年3月15日成立「財政健全小組」,經委員票選,將資本利得稅列入優先討論議題,擬具建立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01年7月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明訂自102年1月1日起開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以下簡稱「證所稅」)。本次證所稅的課徵,財政部以「量能課稅」為基本原則,同時顧及經濟發展,僅就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一律核實課稅,另對上市、上櫃、興櫃股票提供一定範圍內免核實課稅;此外,為簡政便民,本此修法採取於102至103年,大部分個人得選擇設算課稅,且當股價指數未達8,500點不課稅;並於104年以後取消設算課稅,僅於少數股票核實課稅,以降低徵納雙方作業成本。
茲將101年7月25日立法院臨時會三讀通過「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內容摘要如下:
一、 個人證所稅
|
102~103年 |
104年 |
|||||||||||||||
課稅方式 |
1. 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課徵綜合所得稅,雙軌制。 (1) 設算所得,就源扣繳、分離課稅 (2) 核實課稅,分開計稅、合併申報
2.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維持在最低稅負制課徵
|
1. 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課徵綜合所得稅,單軌制「核實課稅」。
2.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維持在最低稅負制課徵 |
|||||||||||||||
股票交易所得 |
課稅範圍 |
1.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設算與核實課稅,則一適用。
2. 下列情形應核實課稅: (1)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A. 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0,000股以上者 B. 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排除下列情形: (a) 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b) 該年度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期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下 C.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
1.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下列情形應核實課稅,其餘情形,所得以0計算(即免稅) (1) 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0,000股以上者 (2) 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排除下列情形: A. 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B. 該年度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期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下 (3) 當年度賣出金額10億元以上 (4)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
||||||||||||||
稅率 |
股票: 1. 設算課稅:20% 2. 核實課稅:15%
|
股票:15% |
|||||||||||||||
所得計算 |
1. 設算所得就源扣繳: 按賣出金額設算並就源扣繳
2. 核實課稅: 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成本採加權平均法)-必要費用
|
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成本採加權平均法)-必要費用
未能舉證原始取得成本時之推計純益率: –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15% – 未上市、上櫃股票:20% – 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股票者:50% |
|||||||||||||||
扣除額 |
無 |
無 |
|||||||||||||||
長期優惠 |
1. 持股滿1年者,所得半數課稅。(持股期間採先進先出法認定) 2. IPO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者,按所得1/4課稅。(持股期間採先進先出法認定) |
||||||||||||||||
盈虧互抵 |
(僅適用於核實課稅制)當年度自同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虧損不得後延。 |
二、 營利事業證所稅
|
102年開始 |
|
課稅方式 |
維持現行規定,仍在最低稅負制下課徵 |
|
股票交易所得 |
課稅範圍 |
本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之證券、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所得 |
稅率 |
12% |
|
所得計算 |
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成本採加權平均法)-必要費用 |
|
扣除額 |
新台幣50萬元 |
|
長期優惠 |
持有滿3年以上,半數所得課稅 |
|
盈虧互抵 |
當年度及以後5年 |
證所稅開徵後,預計將對股票投資人、上市櫃公司(包含台商回臺上市)之大股東產生影響,本文謹就其主要內容說明如上,並提供以下注意事項供參考:
一、 核實課稅適用主體投資人應謹慎檢視目前投資方式在法令施行後對稅負成本可能帶來的影響,並盡可能保留相關投資交易金額、成本、費用的紀錄,作為日後申報之依據,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 由於證所稅基本上排除了在本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境外法人的課稅,但若以「假外資」的方式買賣股票,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則很有可能遭到稽徵機關以實質課稅原則核定。
三、 102年起證所稅課稅標的為上市、上櫃、興櫃及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的股票,包括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投資下列之有價證券,目前仍屬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及證券化商品等。
個人於102至103年間選定適用設算課稅,其出售股票遇有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的收盤指數在8,500點以上時,亦應由證券經紀商於買賣交割的當日依規定扣取稅款;反之,若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的收盤指數在8,499.99點以下時,則證所稅應納稅款為0。舉例來說:假設甲在102年5月3日出售20張A公司股票,出售時大盤指數為8,535點,但由於前一日(同年5月2日)之收盤指數為8,480點,故甲在出售股票時證所稅應納稅款為0。(本專欄策畫/法律學系葛克昌教授)
蔡朝安小檔案
學歷:
臺灣大學會計學研究所EMBA
美國紐約大學法學碩士
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華民國律師、美國紐約州律師
中華民國專利師
現職: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法律顧問
普華智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臺北律師公會常務監事
臺北律師公會稅務委員會主任委員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稅務稅制委員會顧問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財務暨會計委員會主任委員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調解策略發展委員會委員
專長: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投資法令
租稅法及智慧財產權法
勞動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