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媒體報導,銀行聲請法院將債務人與其配偶之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造成大量家庭失和,引發爭議。據報載,單單101年1到9月,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即有5980件,其中有5581件係銀行因債務人積欠消費借貸,而代位向債務人之配偶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其比例已經超過93%,不可謂不高。究竟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之負債,是否要以自己的財產加以清償,關係著無數家庭的幸福至大,說明如下。
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要件
民法第1303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三項)」,故夫妻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有下列要件: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包括死亡、離婚或改用其他分別財產制等。
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仍有剩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理由,略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乃係肯定夫妻之家務分工,但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因與家務分工無關,故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夫妻之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剩餘財產原則上應平均分配,但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對於財產制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其坐享其成。
四、須於法定期間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内,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起5年内行使。
貳、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步驟
一、先依民法第1011條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
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要件之一,乃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一般而言,銀行多係先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因此,如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受扣押而未獲清償時,自得向法院聲請將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但此時還不致於影響夫妻他方之財產,債權人仍須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
二、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
(一)代位權行使之要件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應符合以下要件:
1.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雖非法律明定之要件,不過乃解釋上之必然,且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2.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此處權利包括實體上權利及訴訟上權利,債權人均可代位行使。
3. 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實務見解認為,一般債權需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特定物債權則係特定物之給付發生障礙時,即可認為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4. 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債務人未負遲延責任時,其債權人尚不能行使權利,當更無代位權行使之可能。
5. 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如係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根本不得強制執行,如扶養請求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5條參照)。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為人身專屬權
銀行代位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應可滿足上開要件1至4,有疑問者,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為人身專屬權,而不得代位行使?
民法第1030條之1於民國91年6月4日修訂時,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人身專屬權,不得代位行使,其立法理由略為「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爰增訂第三項。」。
民法第1030條之1於96年5月4日修訂時,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身仍係財產權,並不具人身專屬性,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
民法第1030條之1於101年12月7日又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改為人身專屬權,主因乃係銀行濫用民法第1011條,造成家庭經濟崩潰時有所聞。很多案件在尚未進入訴訟程序時,即已透過和解程序處理,故司法院統計之銀行代位行使債權案件,恐僅係冰山一角。此修法方向可資贊同。
參、結語
報載所謂「夫債妻償」或「妻債夫償」,其用語並不精準,事實上,過去幾年銀行所代位行使者,乃係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易言之,仍係「夫債夫償」或「妻債妻償」。關鍵在於銀行代位行使夫妻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他方通常早已對家務分工並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該方原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減少或免除他方之分配額。現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度修法改為人身專屬權,除符合公平正義外,亦可疏減訟源,其修法方向實至為正確,應予肯定。(本專欄策畫/法律學系葛克昌教授)
吳啟玄小檔案
學歷
臺大政治系公共行政組、臺大法律系財經法學組雙主修畢業,臺大法研所畢業
現職
元拓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
專長
不動產糾紛、遺產規劃及紛爭、重大刑事案件辯護、稅務爭訟及勞資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