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說
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的契約。只要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國家法即承認當事人訂定的契約為有效的約定,當事人違反契約約定時,個人可以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契約的締結,既是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的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的內容,此即「契約嚴守原則」。
在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下,任何人簽訂契約後,均受契約條款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毀約,否則即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保障個人社會生活的活動自由,以及資本主義的經濟發展具有貢獻。惟契約自由原則固然可以保障個人自由與尊嚴,但在資本主義極度興盛、企業化經濟體成為經濟活動主力後,契約自由原則成為經濟上強者欺壓弱者的工具。
例如,居住台北市的消費者購買某廠牌電鍋,因該電鍋製造上有瑕疵,在使用時爆破,消費者手部受傷,支出醫藥費二千元。當消費者擬對電鍋廠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才發現電鍋保證書上記載:「本公司對於產品所生之損害,願意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本產品所生之訴訟,由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台北市的消費者不可能因二千元醫藥費至金門地方法院請求賠償,甚為顯然。
又如,在預售屋買賣,建設公司的工地服務生及廣告傳單上,宣稱出售的房屋,擁有挑高中庭大廳、寬大的游泳池及免費地下停車場。但在建設完成,購屋者遷入居住後,卻發現中庭大廳狹小、游泳池僅可供孩童戲水、地下室變成垃圾堆積場。購屋者向建設公司主張解除契約,退屋還錢時,建設公司則主張,依據雙方買賣合約書規定:「本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於簽訂本契約後,悉依本契約之規定。契約簽訂前,本公司之任何口頭說明及宣傳廣告單上之記載,僅供參考之用。」據此,購屋者即無法主張權利。
依據契約嚴守原則,上述二例的消費者,均需遵守契約的約定。但其結果,顯然違反一般人的正義感情。造成上述的不公平結果,原因在於二例中的契約書約定,顯然不利於消費者。因而國家法應設法進行干涉,以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
何謂定型化契約
前述的電鍋買賣契約及預售屋買賣契約,對於消費者顯然不公平,其原因在於,該契約書均由企業經營者一方所擬定,消費者於購買時,對於契約條款並無討價還價的餘地。除非消費者不買,可以拒絕締約,否則若要締結契約,即需接受該契約書預定的條款,即使條款並非公平,消費者亦莫可奈何。此等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擬定,供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的契約,稱為「定型化契約」。
一般常用的定型化契約,包括保險契約、銀行借款及連保契約、信用卡契約、旅遊契約、預售屋買賣契約等。在送洗衣物時,業者給予的收據,記載「送洗衣服遺失或毀損時,最高賠償送洗費用二倍價款」,或停車場於入口處,以牌示公告:「本停車場,僅供停車之用,不負保管之責,若有遺失,概不負責」,均屬定型化契約。應注意的是,一般人在書局購買印製的「租賃契約書」,作為出租房屋之用,並非定型化契約。因為對於該契約書條款,雙方當事人可以談判更改,並非「職業」房東,作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因而不屬於定型化契約。
定型化契約,均由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再由消費者簽約,消費者對於個別條款,並無商議修改之可能,因而經常發生不公平的約定條款,例如約定:國內旅行社對於國外旅遊行程,因國外旅行社派遣的司機過失,導致汽車翻覆時,國內旅行社對於團員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的免責條款);或約定預售屋買受人後悔不買時,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交付之定金及已經交付的所有各期價金(加重消費者責任條款)。
定型化契約,消費者既無談判更改的機會,又因所有同行業者使用的定型化契約均屬雷同(例如所有銀行的信用卡契約條款,均屬大同小異),消費者幾乎連「不簽約」的自由,亦已喪失。但定型化契約確有無數不公平條款,國家因而以行政管制及司法控制等手段,對於定型化契約進行干涉。
行政機關的管制
行政機關對於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方式,首先係針對特定行業,制訂模範契約範本,作為該特定行業與消費者訂定契約的參考。目前已經公布的契約書範本,包括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安養定型化契約書、文理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個人購屋或購車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保管箱出租契約書、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書、洗衣定型化契約書、汽車駕駛訓練契約書、搬家貨運定型化契約書、國內(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書、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書、手術、麻醉同意書及住院須知之契約書、有線電視/有限播送系統契約書等[註]。
上述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僅供業者參考,並非業者非使用不可。但在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布一定期間後,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得對該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公告,對於業者具有拘束力,違反其公告事項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例如,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在定型化契約中,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或排除其對於旅行輔助人(如國外司機、船夫)所生責任的約定,均因違反「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規定而無效。
司法機關的管制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法院依據誠信原則,對於定型化契約進行監督管制者,不乏其例。
例如,在汽車保險契約中約定,被保險汽車出險時,被保險人應報警處理,並通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本案被保險人駕駛汽車,撞擊山壁,致汽車受損。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依契約約定報警處理,拒絕理賠。法院認為,本案被保險人係自行開車撞山,即使報警,亦遭拒絕處理。保險人主張,在此案件,被保險人亦應報警處理,始負理賠責任,實屬違反誠信原則。且報警處理及通知保險人之約定,目的在於對事故現場為證據保留之用,即使未為報警處理或通知,至多發生對保險人應否負賠償損失之問題,不能因而即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再如,保全服務契約中約定,顧客應按月於月初,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服務費,否則保全公司得立即終止契約。本案原告珠寶店一直以即期或遠期支票給付服務費,保全公司並未異議。三年後,原告珠寶店遭竊,損失一百萬元。保全公司雖已收受支票,但立即停止存入銀行,並主張原告未依約交付服務費,而終止契約,拒絕理賠。法院認為,本案保全公司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保全公司不得主張終止契約,而仍應負擔理賠責任。(本專欄企劃/法律學系蔡明誠教授)
註:定型化契約書範本陸續由行政機關制訂中,無法全部列舉。本文僅舉例數則,詳細資料可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的網站獲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