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先生來臺大法律服務社請教下述問題:王某於二十年前向他借貸新台幣五十萬元,未書立借據,僅簽發一年期的同額支票,惟因嗣後王某要求,他屆期未提示付款。詎近日請求王某償還該借款,卻遭否認借貸而拒絕給付。他如起訴請求,有無勝算?

法律服務社的陳同學回答說:張先生如提起訴訟,可能遭遇兩個問題。其一是,如何舉證證明借貸事實存在。雖然他持有王某簽發的支票,但法院在審判實務上向來認為,交付票據的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的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的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故僅依據王某簽發支票乙事,不能逕行認定借貸事實存在,這只是有助於推認該借貸事實存在的一個間接事實而已,尚需蒐集及提出其他有關該借貸事實存在的事證。

其二是,王某可能為罹於消滅時效的抗辯。借款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是十五年,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就可以拒絕給付。雖然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如不行使其權利,法院仍不得據以裁判,但只要債務人在訴訟上為此抗辯,法院就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且,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債務人取得該利益,故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的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的問題,本件借貸迄今已逾二十年,縱使張先生證明該借貸事實存在,王某亦可能以其所生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抗辯。

張先生對於法律為何如此規定似有疑惑,坐在旁邊的指導老師許教授補充說明:在法治國家,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法律都有規定其發生、消滅的要件,於符合法律所定要件的情形,法官才能適用法律,判定其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張先生主張對於王某有借款債權,就必須主張、舉證他們二人間有借貸的合意及交付借款等借貸關係的要件事實,因為這些事實是對張先生有利的。簽發支票本身不必然全是為了借貸,所以只憑持有王某簽發的支票,不足以證明王某確有借貸。張先生在訴訟上,為了盡上述舉證責任,還是需要提出其他可以直接或間接證明王某借貸的事實及證據。

再者,法律為了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才設立消滅時效制度,避免害及以長久繼續的事實狀態為基礎所發生的許多法律關係,以及救濟債務人就過去事實(例如已經清償)備證或舉證上的困擾或困難。權利人雖然可能因此制度而蒙受損害,但其既長期於權利上睡覺,法律上即不值得加以保護;債務人雖然可能因此制度而獲得利益,但其既須主張抗辯權法院始予斟酌,道德上即受不正直行為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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