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佈
第一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校置、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為因應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國立大學校院應設置校務基金。
第三條 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第四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五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由校務會議下所設置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長任召集人,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委員任期兩年,由校長遴選題經行政會議同意後任之。
第一項之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成員中推選產生。但其成員不得與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重疊。
第六條 校務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二、學雜費收入。
三、推廣教育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捐贈收入。
七、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項學雜費之收費標準,依教育部之規定;政府編列預算撥付,由教育部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 校務基金之用途如下:
教學支出。
研究支出。
推廣推廣教育支出。
四、建教合作支出。
五、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其他與校務基金有關之支出。
第八條 各校校務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審酌基金之財務及預估收支情形,並以維持基金支平衡或有膡餘為原則。
第九條 校務基金之會計事務,由教育部統一訂定會計制度,供各校辦理。
第十條 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制及教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不在此限,惟仍應受教育部之監督。
第十一條 國立專科學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