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同學於95年暑假間,特地邀集3、5好友做了一次東北亞自助旅行,期間,分別遊覽中國北方、韓國與日本,飽覽山光水色。由於各地風土人情不同,張同學與其好友除購買當地紀念品外,更發現臺灣地區上映之「大陸劇」、「日劇」及「韓劇」於當地均有販售,故張同學與其好友遂於當地購買部分視聽光碟片,其中,有正版光碟亦有盜版光碟,同時有同一劇名之光碟僅買一份亦有同一種光碟購買數份。不久,張同學與其好友結束自助旅行返回臺灣,就其所購買之光碟片,因其已看完已無留存之必要,遂在拍賣網站上進行販售,為下一次的自助旅行籌款。殊不料,張同學與其好友於網路拍賣,結果2天後,有人得標,並要求張同學於某捷運站交貨、給錢,張同學到了現場,等他的竟是一個自稱權利人的陌生人和2個警察,並告知張同學已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要張同學去做筆錄,並且趕快給錢和解,不然等著坐牢。這種情況最近社會上時常上演,在網路上亦廣為流傳,究竟張同學有沒有違法呢?
法律爭議
自國外所購買之盜版光碟及正版視聽光碟輸入我國,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如使用完,再為販售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規定?
說明
所謂國外版(海外版)之視聽光碟係指在國外製造發行之視聽光碟原件、合法光碟重製物及違法光碟重製物,即包括正版品及盜版品。由於網路資訊之發達及國人旅行之普及,從國外輸入、帶入或寄入視聽光碟產品到國內已成為普通之現象。國外版之視聽光碟,無論係正版、盜版,只要進入我國領域內即受我國著作權法規範。
針對外國視聽光碟在我國販售之探討,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被販售標的可分為「國外正版品」與「國外盜版品」二者,行為可分為「輸入行為」與「散布行為」,以下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來探討:
一、海外之盜版視聽光碟
海外版之盜版視聽光碟,主要係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海外」重製之視聽光碟。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其輸入行為及散布行為,分別規定於第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91條之1規定,分述如下:
(一)輸入行為:
1. 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故輸入盜版視聽光碟已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2. 有關輸入者之責任,依著作權法第93條及第88條規定,輸入者應負擔刑、民事責任。
(二)散布行為:
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原則上,行為人倘明知該輸入之物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其「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意圖散布而持有」均屬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又其所輸入者又係屬盜版「光碟」,則應依本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同時,亦應負擔民事責任(同前),可不待言。
二、海外之正版視聽光碟
海外版之正版視聽光碟,主要係指已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海外」合法重製之視聽光碟。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其輸入真品行為、例外允許輸入真品行為及散布行為,分別規定於第87條第1項第4款、第87條之1及第91條之1規定,分述如下:
(一)輸入行為:
1. 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故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輸入正版視聽光碟之「輸入行為」,原則上係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2. 由於前開行為已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人輸入權,唯恐對文教利用、資訊取得造成部分影響,故針對前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著作權法遂規範其例外之規定,於例外之情況下同意允許不經著作人同意,得自海外輸入正版光碟,主要規定於著作權法第87條之1規定。其中,與一般人民較為相關者,係規定於第三款「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由於此部分較為複雜,分述如下:
2-1.「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如何認定?
依著作權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數量」第二點第3項、第4項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及「屬入境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均以一份為限。
2-2.「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是否將來永遠不得販售?如果販售是否會有責任?
此部分因有爭議,謹就著作權主管機關之意見,說明如下:
所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認定,應該是只要進口人初始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即為已足,不以永遠以之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必要。例如:輸入者輸入行為當時係供個人學術研究之用、供個人純欣賞之用等,均屬之。至於如行為人係以變換進口人名義、化整為零、多次進口等,表面上雖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3款規定,但實質上已超越該條款容許輸入之範圍時,依主管機關93年6月4日智著字第0930004058-0號函釋,仍屬違法著作權法87條第4款規定。
至於輸入當時,究竟是否供個人之利用?此應由司法機關根據具體個案判斷之。
此等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如行為人事後變更意思,認為無保存價值而予以販售者,乃物權之行使,參照主管機關93年6月11日智著字0930003678-0號函釋意旨認為,此等箸作物雖非著作權法第59條之1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仍得於輸入後予以出租或出售,並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又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復經出售予第三人,亦不會構成著作權法之侵害。
2-3.「屬入境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是否可以販售?
說明如下:
依本法主管機關84年9月13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8417389號解釋:「至於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分之情形…,似不須以為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即得予輸入」函釋在案。
依上述解釋函釋,只要是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且每次每一著作為1份「合法重製物」,輸入後行李之所有人基於該標的物所有權之行使,予以販售,參照主管機關93年6月11日智著字0930003678-0號函釋意旨認為,此等箸作物雖非著作權法第59條之1所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仍得於輸入後予以出租或出售,並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又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復經出售予第三人,則該第三人仍為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而得依本法第59條之1及第60條規定再行出售或出租,亦不會構成本法第91條之1散布權或第92條出租權之侵害。
3. 有關違反真品平行輸入規定輸入海外正版光碟之責任,因其情節較輸入盜版光碟為輕,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特免除其刑事責任,但仍可能負擔民事責任。
(二)散布行為:
針對合法之著作物輸入後散布之法律責任部分,可分二部分來說明:
1.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輸入之正版光碟:其進入我國領域內時,因違反著作權法輸入權之規定,故輸入之物依現行實務見解,均認其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故其散布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仍有刑事責任。
2. 屬於合法輸入之正版光碟:有關合法輸入之正版光碟,其進入我國領域內時,仍屬合法之著作物,當其進行販售時,即可適用著作權法耗盡原則,進行販售而不違反著作作權法規定。
結論
綜上所述,有關張同學及其朋友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應視其輸入者是盜版光碟還是正版光碟而定,如係盜版光碟,則輸入行為及散布行為均屬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自應負民、刑事責任;如果輸入是正版光碟,則應視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的例外規定,如不符合時,其輸入行為應負民事責任,但散布行為仍有刑事責任;如符合時,則其散布行為依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之意見,其輸入行為及散布行為應均屬合法,而不必負擔著作權法侵害權利之責任。(本專欄策畫/法律學系詹森林教授)
王美花小檔案
現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局長(2007年12月迄今)
學歷:臺大法律系法學士(1980)
經歷:
2006.9-2007.1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副局長
2000.8-2006.9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長(專利三組、專利一組、商標權組)
1999.1-2000.8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務室主任
1997.7-1999.1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副處長
1981.1-1997.7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組長
專長:商標法、專利法、智慧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