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央大學性別研究所教授教授何春蕤,因網站上連結人獸交圖片而遭台北地檢署以散播猥褻圖片罪而提起公訴。本事件除了學術自由的尺度論爭之外,另一個較為有趣的案外案則是,何教授對於檢察官的批評,是否構成侮辱公署罪的問題。據報載,台北地院針對何教授學術網站上連結人獸姦圖片之案件,於日前開言詞辯論庭。何教授於開庭時,當庭痛批檢察官缺乏知識,對學術無知,對性議題有很大的成見,根本是以落伍觀念把學術網站當成色情網站,才會將她當成罪犯起訴。報載何教授當庭教訓檢察官無知,令檢察官頗有受污辱之感覺,台北地檢署某些檢察官甚至表示,何教授之行為已涉及侮辱公署罪。

猶在不久之前,苗栗縣一名男子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曾不斷以「查某」、「菜鳥」等字眼稱呼審理的女法官,最後被依侮辱公務員罪起訴,且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此男子後續又向最高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非常上訴,書狀中表示,批評、誹謗或公然侮辱總統或政治人物,一般都是被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還能易科罰金了事。叫法官「查某」、「菜鳥」,反而被判得更重,根本違反平等、公平原則。且「菜鳥」一語,在閩南語中,意指沒經驗、資歷淺,「查某」,意指女人,均非侮辱之詞,縱有不尊重,也不是公然侮辱。以上兩個真實案例,其實反應的是同一個問題,也就是,究竟人民可不可以批評法官、檢察官「無知」、「菜鳥」?

公然以貶抑或謾罵的言語指涉他人,在刑法上,有不同層次的處罰規定。如果是對一般人所為的言語上、行為上或暴力式的侮辱,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這一條公然侮辱罪的處罰規定,乃是要求每一個人都應該對其他人的人格尊嚴,給予最基本的尊重。這種人格尊嚴,也是每一個人所固有的「內在名譽」。不僅成年人,即使是孩童、精神病患、智障者,也都應該享有這種與生俱來的最基本的人格價值。因此公然以三字經,或是例如「下賤」、「妓女」、「智障」、「禽獸不如」、「人渣」、「狗雜種」等貶抑、輕蔑的言語指稱他人,或是以糞便、污水、冥紙潑灑他人,或是以暴力要脅他人在地上學狗爬或跪地磕頭,都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因為類似上述行為,都可以被認為是一種對他人人格價值與人格尊嚴的侵害。但只是出於玩笑、戲謔、消遣、口頭禪,而非出於侮辱之意思,或是從時間、空間背景來看乃被害人可以理解或接受而無人格受辱之感等行為,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除了前述這種「內在名譽」之外,每一個人在社會生活中,可能基於不同的職業、工作、身分、地位或角色扮演,而累積不同程度的社會評價。也就是類似「聲望」或「名望」的社會評價。這種社會評價可以稱之為一種「外在名譽」。乃每一個人在社會上生活中,其社會角色與人格相結合之後,所產生的一種個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人格評價。對於他人「外在名譽」的侮辱,例如公然謾罵醫師為「庸醫」,辱罵學術工作者「只會剽竊他人文章」,在商店門口罵商人「奸商」、「只會詐欺賣假貨」,在他人工作場所罵他人「只會拿錢不會辦事的人渣、敗類」、罵女性「靠陪男人睡覺才升官」等語,基本上,也是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的行為。但是畢竟這種「外在名譽」,只是一種相對性的社會評價。因為每一個人根據其社會地位、身份、職業、年齡、教育程度之不同,所享有的社會評價,基本上都不同。例如初出茅盧的實習醫師被稱呼為「蒙古大夫」,與具有二、三十年行醫經驗的醫師被稱呼為「蒙古大夫」,兩者對於自己「外在名譽」是否受損的主觀感受,必定有所不同。因此,是否形成侮辱,在判斷上還應顧及行為的時間、地點、場合,以及行為人與被害人的年齡、職業、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地方用語習慣與其他實際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如果受到侮辱的被害人,並不具有相對等的「外在名譽」,例如批評法律系學生「法律白癡」,或侮辱之用語只是陳述事實,例如對已受貪污罪起訴的民代罵其「貪污收賄」,基本上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充其量只是對被害人主觀的「名譽感受」有所褻瀆而已,無法評價為使人名譽受損。

除了對一般人的辱罵會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外,如果是在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對公務員加以侮辱,刑法還制訂有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本條條文與公然侮辱罪最大的不同在於,它被歸類在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刑法之所以規定,對於公務員於執行公務之際,不得對公務員施加強暴、脅迫或侮辱等侵害,其目的,固然是為了對於公務員個人人身、名譽之保護。但除此之外,妨害公務罪章中所要保護的利益,還有公共利益的成分在。也就是說,國家權力、制度與任務得以順利運作,必有賴公務員的參與實行。對於公務員在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強暴、脅迫,其目的,乃在於間接保護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法律制度的運行與公任務的達成;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被當場侮辱,乃是為了要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間接而言,也是對於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加以護衛之意。從而,對於公務員於執行公務之際進行侮辱行為,如果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可能導致一般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的可靠性與可信性,產生動搖。

法官與檢察官在執行職務時,乃是司法制度的代表。在法官與檢察官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對之辱罵,不僅是對法官、檢察官個人人格名譽的不尊重,更會影響到司法制度的正常運作,以及危及到一般人民對司法制度的信賴感。但必須注意的是,不管是國家的行政機關,或是司法審判制度,甚至其所屬之公務員,本身都只是一種制度或是制度的代表,並非神聖不可侵犯的實體。國家的任何制度、組織,都是為了人民的需求而存在,不能無線上綱為目的本身,而忽略了其為人民存在的本質。因此,對於國家制度及其運作方式,並非全然不能批判。如果要以侮辱公務員罪加以處罰,必須是這種侮辱行為,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國家司法審判制度的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甚至破壞,才有提起公訴的公共利益。如果只是出於客觀的批評,或是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的錯誤所在,或是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均不能算是侮辱公署或公務員。

批評法官是「菜鳥」法官,或批評檢察官「無知」,的確會造成法官、檢察官主觀的名譽感受有受到侵害的感覺。但法官與檢察官同時也是司法制度的「代表」。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際加以侮辱,在許多情形下,主要目的並非在於侮辱公務員本身,而是為了批判公務內容或制度體制。因此是否以侮辱公務員罪加以處罰,必須審慎思考,一個制度之運作,其本身是否有令人民不信任或不信賴之情形。如果法律制度的本身有設計不良之處,或運作上有瑕疵,則人民的批評,反而是一種「言論自由」的表現。如果法官的年齡、資歷,或是在審判過程中的行為、言行、外觀,足以導致參與審判之人或一般人對法官的不信賴,則豈可阻止他人陳述心中的主觀感受?事實上,這樣的陳述,也可以評價為人民對司法制度不信賴的最純樸的批判。至於辱罵檢察官無知,由於何教授本身是性別研究學有專精的學者,相對而言,檢察官確非性學研究專家。何教授稱檢察官是學術無知,在此脈絡下,「無知」之用語,並非對檢察官個人人格的侮辱,也非對司法制度的威信予以貶抑,更不會形成公共利益之侵害。無寧只是一種客觀而理性的比較與評價而已。因此應不至於有侮辱公署罪之成立。(本專欄策劃:蔡明誠教授/法律學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