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生活

日常生活中的個人資料保護與利用之合法性界線

作者:白梅芳

著科技進步,個人資料(個資)更容易在未經本人同意的情況下透過網路快速流竄,凸顯個資保護的迫切性;另一方面,資料利用者往往可能觸法而不自知。以下藉由常見個案,使讀者對個資保護規範有更清晰的認識。

法規簡介

1995年8月公布施行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2000年5月擴大適用對象及保護範圍、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目前我國個資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其網頁(https://pipa.ndc.gov.tw/)持續更新相關法令及函釋,值得參考。

按個資法的立法目的在實現個資自主,並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其所關注的對象是「資料的利用對個人的影響」。因此,資料首先必須與特定個人相連結,也就是「必須具有識別性」,才屬於該法所謂之「個人資料」。本此,個資法明文定義所謂的「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資得分為「敏感個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與一般個資。前者之蒐集、處理與利用受較嚴格之限制。而一般個資,在蒐集時如先明確告知個資主體有關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指定之事項、於取得其同意後並在同意的範圍內利用,通常能避免觸法。在未取得個資主體同意的情況下,則須具備「法有明文規定」等要件(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允許民眾對於違規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檢舉人本此拍攝違規者車牌),始得為之。

實務上常見個資糾紛案例

(1)於個人臉書或社區公布欄公布他人個資

【案例一】住戶積欠超過兩年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管委會為收取費用,將該住戶之姓名、門牌號碼、未繳納之管理費明細張貼於社區之公告欄及電梯內。又該住戶同年向管委會成員提告,管委會亦將地檢署通知應訊之傳票影本加工,以粗字簽字筆加註「提告者:000號0樓住戶,欠費2年9月」等字樣,張貼於相同處所。該住戶不滿個資被公開,遂依個資法向管委會成員求償。

法院認為管委會「公開特定住戶欠費明細及其他相關之個資」屬於在「社區資料管理」的目的內使用個資;此外,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即應定期公告住戶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情形,管委會此舉應屬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之利用,為個資法所許。

然而,針對「公告經加工而附有特定住戶個資之地檢署傳票」之舉,由於該住戶告訴對象僅為管委會個別成員,與社區其他住戶欠缺關聯;張貼傳票不但對刑事訴訟本身及對社區之和諧發展均毫無助益,又與公共利益無直接關聯,無非純粹發洩不滿或欲藉此引發公憤,法院認為此與其當初蒐集該住戶個資之目的間缺乏正當合理關聯,且已逾越實現該目的所必要,因此應依個資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二】某甲與某乙間有買賣魚隻之糾紛,某乙遂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某甲限時返還某乙寄賣魚隻之價金等;某乙並將此「提及某甲姓名之律師函圖檔」張貼於臉書個人塗鴉牆,同時附註「000(某甲姓名)在此給予告知和E-mail告知,希望您能出面處理」。某甲不滿債務糾紛的資訊被公開,因此提出刑事告訴。

由於某乙有將某甲加入成為臉書好友,某甲得以知悉某乙張貼之內容,加上律師函上附註文字,法院認為某乙此舉之目的在通知與催告某甲出面協商或處理債務糾紛、並請求某甲給付買賣魚隻之價金,此為保障權益或預為將來訴訟準備,有其正當性;且某乙於該律師函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並無杜撰、揣測、誇大。是以,某乙上開行為不違反個資法。

【案例三】某甲與某乙間有債務糾紛。某乙發現有關集團結婚的公開新聞,所使用的照片剛好包含某甲,報導文字亦可見某甲姓名,因此將集團公證結婚的團體照標記指出某甲,且將載有某甲姓名之報導部分特別劃線後,張貼於某乙自己臉書頁面,並於新聞報導旁註記「結婚沒三個月就把錢騙光落跑了,連登記都沒登記,這不是騙婚騙錢,什麼才是騙婚騙錢呢?可憐的0同學」等文字。某甲認為該行為嚴重侵害其個人隱私,因此起訴請求某乙賠償損害。

法院認為:雖然集團結婚之照片、新聞報導屬公開資料,但只要「照片、報導內容與標註之文字相結合後,足以識別指涉特定人」,即受個資法保護。由於某乙使用前述個資未取得個資主體(某甲)同意,從其貼文附註之文字無法推論某乙利用之目的在追求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又某乙之行為復無「法律明文規定」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因此某乙的行為違反個資法,應對某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2)架設監視器

為了提升居住品質、維護治安、或解決與左鄰右舍的摩擦,民眾、管委會或其他機關會架設監視器,然這樣做可能攝錄到他人活動或私領域。究竟民眾或機關架設監視器是否違反個資法?

【案例四】由於住家周圍有數間餐酒館,某甲恐隔鄰酒客於酒醉後有鬧事或騷擾情形,為居家安全而設置監視器,鄰居某乙不滿監視器對準自家大門,認為隱私權受侵害,因此請求拆除監視器並請求一元損害賠償。
法院認為基於「維護居住安寧」之目的架設監視器具有適法性;又實際勘驗監視器攝錄畫面,發現攝錄範圍僅及於架設者住家部分側門、鐵捲門及門口外之馬路,並未拍攝鄰居住家內部或門口,因此認為某甲設置監視器之目的正當,不須拆除該監視器、對某乙亦無民事賠償責任。

【案例五】由於住家所屬大樓一樓有超商營業,常有民眾聚集喝酒聊天鬧事,且部分其他住戶圖方便而經常未關閉一樓安全門,大樓又曾發生多起竊盜案件且曾有不明人士在半夜撞擊牆壁。為預防將來可能發生竊盜並維護居家安全,住戶某甲架設監視器,攝錄範圍涵蓋自家門口及梯廳與樓梯間。此舉引發同樓層住戶不滿,因此起訴請求拆除監視器並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某甲所架設之監視器之拍攝範圍及於梯廳及樓梯間,同樓層住戶之出入情形皆會被記錄,攝錄內容涉及其他住戶個資。雖然架設者「維護住居安寧與防盜」之目的正當,但由於該大樓一樓出入口及車道出入口均設置警衛室及保全人員,大樓四周圍、地下室、車道及電梯間均設有監視器,一樓進入各棟樓層之電梯廳及電梯內均設有門禁刷卡機,法院認為大樓進出管制嚴格,不特定人無法任意進出,因此大樓內梯廳及樓梯間不屬於公共空間,住戶希望架設監視器應先與其他可能被攝錄之住戶討論協商取得同意,或調整監視器角度為僅攝錄自家門口,此方為對他人個資隱私影響最低的手段,本件監視器攝錄範圍(包含梯廳及樓梯間)欠缺必要性。

(3)會員資料之使用界線

無論在實體店消費或網路購物,我們或許都有類似的經驗:為了獲得特殊或進行交易而加入會員,但過程中我們實際上可能不會閱讀業者的隱私政策,後續也不會追蹤自己的個資如何被利用,只有在接獲推銷或其他騷擾訊息時懷疑可能遭濫用。究竟業者蒐集利用客戶資料之界線為何?

【案例六】銀行理財專員某甲與楊姓男子有購屋及借款糾紛。楊男之妻於某甲所任職之銀行開戶時曾留存姓名及手機號碼等資料,某甲即透過職務之便獲得前述個資,並陸續傳送三封簡訊給楊男之妻,內容包含「祝詐騙夫妻檔…馬上被關,馬上坐牢…」等負面貶損內容之簡訊,造成楊男之妻精神上痛苦,楊男憤而提告。

法院認為銀行「於客戶開戶時蒐集其個資」之目的在「辦理金融業務」,理財專員某甲「私下調取前開個資以傳送騷擾訊息」之行為構成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於蒐集目的範圍外利用個資,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有刑事責任。雖某甲主張其僅為保護自己的債權,基於單純個人目的使用,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為其濫用職務取得個資傳送惡意簡訊,難認屬基於單純個人社交活動所需要,且此利用與原先蒐集目的顯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此不能免除責任,而處理某甲有期徒刑三個月。

【案例七】00百貨客服人員某甲在處理客訴的過程中遭消費者某乙辱罵,因此調閱會員資料取得某乙之姓名及地址等個資,並交予派出所,員警參照據以寄發調解通知書;其後,某甲又多次聯繫該名消費者並要求道歉,溝通過程中,雙方相互指控遭對方辱罵。某乙認為「某甲頻繁與他聯繫、辱罵他並要求他道歉」已侵害其隱私,不滿個資被客服人員如此利用,因此依個資法第2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某甲求償。

本案消費者曾填寫00百貨公司家族卡申請書,又有申請該百貨會員APP服務,輸入之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住址。其中,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同意00百貨基於活動行銷、經營業務及服務會員之特定目的或依法令許可之範圍蒐集、傳遞及使用持卡人之資料」,而會員APP注意事項第7點則記載:「會員個資會用於行銷活動、經營業務及會員服務…」。法院認為,百貨公司僅能基於「活動行銷、經營業務及服務會員」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客戶個資,「處理客訴」是其中一種;但客服人員利用該等個資「處理糾紛調解及要求客戶道歉」則與前述目的欠缺關聯性,屬非法利用,客服人員、允其調閱個資的主管及百貨公司皆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實務上常見業者在提供消費者註冊會員之頁面之隱私政策中,「預設消費者同意業者將個資利用於行銷」,這可能使消費者未來持續收到廣告及推銷的電話或訊息,消費者可向業者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此時業者應即停止,如繼續行銷即違反個資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結語

從前述判決可以歸納出一個方向:個資侵害與否之判斷,首先需要評價「蒐集利用之標的是否屬於(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資」,接著需要判斷利用行為是否屬於目的範圍內的必要手段;如果是取得個資主體的同意,於其所同意之範圍內利用,則違法性風險較低。而無論在什麼情況下利用他人個資,都須尊重個資主體權益並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避免使用情緒性嘲諷性的語言,並思考是否有其他侵害更小的替代方案。如能把握這些重點,可避免在日常生活中觸法;身為個資主體,亦較能有效保護自己的個資。(本專欄策畫/法律學系楊岳平教授)

白梅芳小檔案
1995年畢業於臺灣大學法律系財經法學組,續分別於私立東吳大學以及美國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賓州大學)取得法學碩士學位。
白梅芳律師於1996年取得執業律師資格,迄今執業超過20年,目前任職於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對各類公共工程專案完整生命週期所涉及之法律議題有豐富的經驗,並專精於協助外國專業廠商參與我國之重大公共工程專案,例如:協助廠商研擬與相關當事人(業主、共同投標廠商、聯合承攬廠商、分包商、供應商等)間之契約並協助議約、代表客戶處理爭議(包括:爭議處理之協商、異議、申訴、履約爭議調解、訴訟、仲裁)。
白梅芳律師亦專長於為跨國企業客戶提供勞動法令諮詢,例如:企業併購案下勞雇相關問題諮詢、研擬公司規章以及與不同職級員工間之聘僱契約、代表客戶處理勞資爭議等。白梅芳律師長期與國際間律師事務所密切合作、經常參與Employment Law Alliance 之活動並擔任講者。